2009年7月22日

宜蘭縣環境保護聯盟組織章程

1987.11.14成立大會通過
2008.03.15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

第 壹 章 總 則

第1條本會定名為宜蘭縣環境保護聯盟,英文名為Yi-L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Union,縮寫為YEPU。

第2 本會設址於宜蘭縣行政區域內,並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第 貳 章 宗 旨

第3條 人類乃依附自然環境而生存,因此環境權為基本人權,環境保護工作亦為全體人類的責任。人民為維護自身之生存環境,有權監督社區內之建設發展。

第4條 本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結合關心環境保護之各界人士,推展環境保護運動,以保育生態,維護景觀,防治公害,進而建立優良的生存環境,保障個人神聖的生存權利為宗旨。

第 參 章 會 員

第5條 凡在組織區域內,贊同本會宗旨,年滿20歲者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本會會員。一次繳納壹萬元者,得為永久會員。

第6條 會員應享有之權利如下:
一.發言權。
二.提案權及表決權。
三.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四.其他應享之權利。

第7條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如下:
一.遵守本會之章程及決議。
二.完成本會交辦之任務。
三.繳納各項應繳之費用。
四.參加應出席之各項會議。
五.應於每屆會員(代表)大會召開前,繳交常年會費,未繳清者,即視同自動退會,但如經補繳,即自動恢復會藉。

第8條 會員之言行足以妨害本會聲譽或違反本章程情節重大者,經理事會議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,得予告誡,或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得予開除會籍。

第9條 會員自動退會,除未繳清常年會費者外,均應以書面行之。

第 肆 章 組 織

第10條 本會以會員(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。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時,得以會員代表大會替代會員大會。

第11條 本會設理事會,置理事9人、候補理事3人,由會員(代表)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。以前9名高票者為當選,第10、11、12名為候補理事。當選理事出缺時,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。常務理事3人,由理事互推產生;理事長乙人,由理事互推產生。

第12條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綜理會務,並擔任會員(代表)大會主席。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乙人代理。常務理事皆無法代理時,由理事互推乙人代理之。

第13條 本會設監事會,置監事3人,候補監事乙人。監事由會員(代表)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。以前3名高票者為當選,第4名為候補監事。監事互推乙人為常務監事,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監事監理會務。

第14條 本會理、監事之任期為2年,連選得連任,惟理事長僅可連任乙次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,自召開該屆第1次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之日起計算。

第15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
第16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,應即解任:
一.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.以書面提出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.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.連續6次不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者。

第17條 本會置總幹事乙人,承理事會之命處理本會事務;其他聘用職員若干人,均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。但總幹事之任免,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前項聘任職員,不得由選任職員擔任。

第18條 理事會得視會務需要,成立或解散各組及各委員會。各組掌管日常行政工作,各委員會掌管特殊專案性工作。

第19條 理事會得視會務需要,聘請無給職之榮譽會長及顧問各若干人,聘期與該屆理事會同。
第 伍 章 職 權

第20條 會員(代表)大會之職權為:
一.制定與修改章程,議決重要規章。
二.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.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之金額及方式。
四.議決年度業務計劃、業務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.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六.檢討上次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。
七.對理、監事會提出質詢。
八.議決本會之改組或解散。
九.議決其他重大事項。

第21條 理事會為本會之規劃及執行部門,其職權為:
一.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,並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出報告。
二.執行監事會移請辦理之事項。
三.選舉或罷免理事長、常務理事。
四.審議各項人事任免案。
五.審議新會員之入會申請。
六.審議各界捐贈及補助。
七.審議各組及各委員會之成立或解散。
八.審議各項專案計畫及其經費。
九.擬訂本會年度業務計劃、業務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十.領導會務人員,發展本會會務,推廣本會宗旨。

第22條 監事會為本會監察部門,對會員(代表)大會負責,其職權為:
一.監督本會會務,維護本會法治,仲裁會務糾紛。
二.監督各屆理事會之交接,及財產、文獻之移交。
三.審核各種收據、財產清冊、財務收支及年度預算、決算。
四.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五.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出工作報告。
六.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 陸 章 會 議

第23條 會員(代表)大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乙次,理事會通過後以理事長名義召集之。但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,表明召開會議理由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,理事長或常務理事應召集之。

第24條 理事會議每個月至少召開乙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但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請求,得由常務理事召集之。

第25條 監事會議每3個月至少召開乙次,由常務監事召集之。但經由三分之二監事之請求,得由監事召集之。
監事會必要時得與理事會舉開聯席會議。

第26條 組務會議及各委員會議視需要召開,其會議記錄應報請理事會核備。
前項會議必要時得與理事會議合併舉開。

第27條 會員(代表)因故不能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代表)出席。但每人僅能接受乙位會員(代表)之委託。

第28條 本會所有會議,均以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出席方得開議。
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,各項提案應經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
第 柒 章 經費 及 會 計

第29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.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參佰元,於入會時繳納。
二.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。新進會員經理事會同意入會後,得按當年度剩餘月份,依比例繳納。
三.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界捐款、補助及委託、承辦經費。
四.基金之利息。
五.其他收入。

第30條 會員具有學生身份或殘障者,各項費用得減半繳納。

第31條 開除會籍及自動退會之會員,其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不予退還。

第32條 本會之經費管理,理事會應會同監事會,訂定財務管理辦法,經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第33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元月1日起,至12月31日止。

第 捌 章 附 則

第34條 會員(代表)大會如因故未能在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召開,理事會會同監事會,得先將年度業務計畫、業務報告及預算、決算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事後應提報會員大會追認。

第35條 有關選舉、罷免、組織、人事、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,由理事會視需要訂定,經會員大會(代表)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第36條 本章程之修正,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:
一.由會員(代表)總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,經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修正之。
二.由理事會或監事會半數以上通過,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案,經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修正之。

第37條 本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